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张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
地址:保定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保定市。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恒、万喜林,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B8302/冀F0F43挂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常天会承担主要责任,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和原告的驾驶员何羽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公估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76126.60元((109038元-6000元)×70%+4000元),公估费、施救费9170元((8100元+5000元)×70%),以上共计8529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17455.70元((109038元-6000元)×15%+2000元),公估费1965元((8100元+5000元)×15%),以上共计19420.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3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B8302/冀F0F43挂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常天会承担主要责任,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张某和原告的驾驶员何羽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公估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76126.60元((109038元-6000元)×70%+4000元),公估费、施救费9170元((8100元+5000元)×70%),以上共计8529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车辆损失17455.70元((109038元-6000元)×15%+2000元),公估费1965元((8100元+5000元)×15%),以上共计19420.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3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59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