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利
张梓林
徐某
原告龚某利,男,44岁。
被告张梓林,男,自然简历不详。
被告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龚某利诉被告张梓林、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梓林、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梓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张梓林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25,000元是截止2014年8月1日产生的利息,故本金应按100,000元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梓林、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梓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张梓林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25,000元是截止2014年8月1日产生的利息,故本金应按100,000元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张梓林、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龚某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迪
书记员:辛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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