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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杨某、人保财险龙某支公司、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重庆市。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韩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不详。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杨某、人保财险龙某支公司、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被告秦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龙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和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方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75437.69元;与诉讼费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秦某某驾驶牌号为渝XXXXXX轿车在随岳高速公路撞上由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粤XXXXXX的轿车,致龚某某九级伤残。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龚某某无责任。秦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龙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一、如何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事故损失如何赔偿。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与本院审核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缺乏充分收入相应证明,本院酌定按其提供的(三个月)工资表显示的月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因其提供的护理人的收入证明缺乏充分证明力,且无住院期间谁人护理的相应佐证,本院依法按湖北省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依法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残疾赔偿标准;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公司确会导致其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本院予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金额均在合理范围,本院均予照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有医疗费57573.69元、误工费19817.86元(5359.83元/月+5141.15元/月+3011.21元/月=13512.19元÷3个月=4504.06元/月平÷30天×132天)、护理费4009.55元(31138元/年÷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后期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26.75元(11844元/年×20年×20%+9803元/年×5年×20%÷4人)、陪护住宿费64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217.85元。关于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财险龙某支公司先在承保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90294.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17.86元+护理费4009.55元+残疾赔偿金49826.75元+陪护住宿费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再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主要责任70%的赔偿比例赔偿48946.58元(医疗费47573.69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69923.69元×70%);事故次要责任方应承担赔偿的20977.11元(69923.69×30%),由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977.11元(20977.11元-10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39240.74元(90294.16元+4894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三、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0977.11元;
上述三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3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932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4500元,被告杨某承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43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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