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龙某、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王各庄村。
原告龙某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王各庄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赵贺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龙某、龙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龙某某驾驶冀F80378小型客车(实际车主龙某),沿石家庄绕城高速行驶至由东向西石家庄绕城高速西行方向002公里500米时,夜间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高速公路隔离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3446.49元。原告所驾驶冀F80378小型客车经本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评估值40.28万元。原告支付资产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500元。
冀F80378小型客车属原告龙某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东方所评报字(2016)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龙某某驾驶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异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龙某某驾驶冀F80378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龙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及医疗费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保险金41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某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书记员:杨静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