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淑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林业局五七工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玫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金山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林业局集体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玫瑰小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杜鹃小区。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玫瑰小区。被告:孙文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林业局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园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金山屯林业局集体退休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园小区。
原告龙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三被告的母亲,今年已90岁高龄,现在身体有病不能自理,一切生活由两个女儿照顾,几年来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在要求三个儿子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500元的赡养费,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一直尽赡养义务,每逢年节都给老人买东西,以前每月给赡养费,2018年6月开始每月给赡养费200元,7月老人住院,我们每人拿1000元,孙文义拿2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过年过节过生日都拿东西给钱。被告孙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来老人由我照顾,自2014年我们从山上搬下来,我们每人拿150元,从原告五七工退休后,由孙淑兰照顾,住院花多少钱不告诉我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子是老人的,不能归孙文海。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住的楼房系原告所有,不是孙文海所有,本案原告只是证明孙文海尽到赡养义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有六个子女,原告系金山屯林业局五七工退休工人,每月工资为1700余元。另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0元。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达90岁高龄,被告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70元,可知1605.83元/月(19270÷12=1605.83元),原告的工资高于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考虑到年龄、身体状况,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用较为适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淑芝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文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孙淑兰、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文义自2018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龙淑芝赡养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佟智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