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简称鹤岗龙江银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负责人孟双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该公司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德军,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杜林(与赵某某系表亲关系),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被告鹤岗市财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财达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财达公司法人代表,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鹤岗龙江银行与被告赵某某、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贾岩、人民陪审员刘俊香参加评议,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龙江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兰、崔德军,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达房地产公司、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龙江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赵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5,528.01元;3.判令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承担赵某某贷款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鹤岗龙江银行与赵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金额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10年,约定年利率8.85%,每月还款1,258.65元。用赵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5委康悦居住宅组团综合用房车库(二)0xxxx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提供担保。2015年4月15日鹤岗龙江银行给赵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赵某某自2016年3月20日起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9日欠款本金94,523.35元,利息及罚息11,004.66元,合计105,528.01元,逾期21,802.68元,连续逾期17期。保证人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赵某某,贷款人是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订立了借款合同,这份合同从法律上和形式上符合我国担保法规范的要件,是有效合同。
证据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是证据一的从合同,证明被告赵某某为证据一当中的借款用自己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担保,这份合同符合我国担保法相关的要件,是有效合同。证据三、鹤岗市房他证向阳区字第TX2015xxxxxx号他项权证一份,向阳区5委康悦居住宅组团综合用房车库(二)00xxxx室,证明根据证据二所设立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在行政机关设立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要求,合法有效,抵押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保证担保人陈某某、财达房地产公司、姜某为证据一所产生的借款订立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证明该担保书符合我国合同法、担保法规定的相关要件,是有效合同,保证担保依法成立。证据五、放款凭证两份,分别为龙江银行通用机打凭证、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证据六、龙江银行个人账户结算交易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截止到2017年8月9日欠款的基本情况,欠款本金94,523.35元,利息及罚息11,004.66元,合计105,528.01元,连续逾期17期,逾期金额21,802.68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鹤岗龙江银行与赵某某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赵某某用坐落于鹤岗市向阳区5委康悦居住宅组团综合用房车库(二)00xxxx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金额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年利率8.85%,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鹤岗龙江银行与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鹤岗龙江银行给赵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赵某某自2016年3月20日起没有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9日欠款本金94,523.35元,利息及罚息11,004.66元,合计105,528.01元,连续逾期17期,逾期金额21,802.68元。保证人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赵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赵某某应为该项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财达房地产公司、陈某某、姜某为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款本金94,523.35元及截止到2017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11,004.66元,合计105,528.01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鹤岗市财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姜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庆祝 审 判 员 贾 岩 人民陪审员 刘俊香
书记员:王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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