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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与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包某某。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包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从2013年8月起被告包某某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联系到被告。截至2015年5月10日,包某某累计拖欠透支本金本金42123.2元,产生利息80441.09元。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双方已经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有义务偿还透支消费所拖欠的款项。被告申领信用卡时,信用卡申请表作为格式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借款本金42123.2元,利息80441.0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2015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0.5‰/日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会昌 审 判 员  刘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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