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副食商场员工(未到庭)。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惠尔康庆新乳业有限公司员工(未到庭)。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至2021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号住宅楼6-1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保证债权实现,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16年7月7日还有10715.95元逾期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8450.61元,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26.76元,并就二被告抵押于原告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焦某、金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及贷款入账凭证、借款人生命承诺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焦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10.575%,逾期还贷加收50%加收罚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连续三个月及累计6次,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金某对焦某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诺承担偿还义务,直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及涉及到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彩信。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焦某及金某为上述贷款共同以让胡路区华盛欧洲城4号住宅楼6-14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与被告在房产局及土地局分别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经设定对拍卖变卖有优先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焦某借款截止到2016年7月7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明细3份加盖银行核算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至2021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5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号住宅楼6-1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保证债权实现,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16年7月7日还有10715.95元逾期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8450.61元,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126.76元,并就二被告抵押于原告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焦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照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就其抵押物优先受偿于原告的债权。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108450.61元;二、被告焦某、金某承担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26.76元;三、如被告焦某、金某不能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有权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以被告焦某、金某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号住宅楼6-1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焦某、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