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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吉某、张某、吉某、刘某某、陈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员工。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钻探工程公司钻井二分公司钻前分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员工(未到庭)。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材公司员工(未到庭)。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员工(未到庭)。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建材公司车辆租赁公司安全员(未到庭)。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吉某、张某、吉某、刘某某、陈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张某、吉某、刘某某、陈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吉某与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进货。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吉某、刘某某、陈某、邹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连带保证被告吉某和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还有10715.95元逾期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18168.66元,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729.28元,逾期违约金30000元,催收工本费4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347.94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吉某、张某、吉某、刘某某、陈某、邹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吉某和张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年利率为14%,逾期还款加收50%计收罚息,每笔逾期贷款原告有权收取50元催收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贷款10%违约金,以及被告违约所产生的相应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彩信。二、保证合同四份,欲证明被告吉某、刘培君、邹某某为吉某和张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方式,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逾期贷款催收函9份,欲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发出催收函共计9份,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的50元的催收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2016年7月25日,被告吉某和张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欠款明细,加���银行核算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吉某与张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进货。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吉某、刘某某、陈某、邹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连带保证被告吉某和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部分还款义务,但被告开始逾期不还款,截至2016年7月25日还有10715.95元逾期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18168.66元,承担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729.28元,逾期违约金30000元,催收工本费450元,上述款项合计151347.94元,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照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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