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行职员。
被告郑某某,身份证号:2308271961093042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农垦社区C区新华小区14委72栋165号。
被告曲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红旗小区1委119栋327号A室。
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C区黎明小区4委15栋45号。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红兴隆热电厂农垦社区B区1委38栋140号。
被告陆发明,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场农垦社区C区红旗小区3委8栋16号。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农场原九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艳丽,该公司会计。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郑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陆发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郑某某、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吴某某、吴某某、陆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龙江银行分别与被告郑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陆发明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体现:“五人分别从龙江银行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贷款月利率8‰,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当日,龙江银行又与五人签订联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人愿意为本联保小组内的其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龙江银行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鑫公司对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郑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已将其所欠贷款本息偿还完毕。根据龙江银行的柜台还款记录体现,截至2016年12月29日,曲某某尚欠贷款利息57325.74元,复息24993.03元;陆发明尚欠贷款利息60786.26元,复息26138.88元。
另查,诉讼过程中,原告龙江银行提供的转账凭证体现,被告曲某某、陆发明均于2013年4月3日从龙江银行处贷款300000元,当日,二人通过网银转账形式,转给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艳丽200000元,次日,又通过网银转账形式转给案外人纪洪臻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陆发明、曲某某与原告龙江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三鑫公司与龙江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曲某某、陆发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曲某某、陆发明、三鑫公司虽辩解,曲某某、陆发明仅收到贷款各98700元,但龙江银行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体现,二人于2013年4月3日收到贷款300000元后,又均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形式转给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丽200000元,次日转给案外人纪洪臻1300元。曲某某、陆发明及三鑫公司均不能证实上述网银转账行为与龙江银行有关,故本院认定,二人的实际贷款数额为300000元。根据龙江银行的柜台记录体现,截至2016年12月29日,曲某某尚欠贷款利息57325.74元,复息24993.03元;陆发明尚欠贷款利息60786.26元,复息26138.88元。曲某某、陆发明应对上述个人所欠贷款利息及复息承担给付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加收50%即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复息直至上述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龙江银行虽与郑某某、曲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陆发明签订了联户担保合同,但龙江银行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上述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龙江银行要求五人对于他人所欠贷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三鑫公司表示,龙江银行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故三鑫公司应对陆发明、曲某某所欠贷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贷款利息57325.74元,复息24993.03元合计82318.77元及剩余复息(剩余复息以借款利息6079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陆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贷款利息60786.26元,复息86925.14元及剩余复息(剩余利息以借款利息60798.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曲某某、陆发明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曲某某、陆发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三鑫粮食烘干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
书记员:梁鸿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