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慎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资公司”)诉被告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他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限十年,每年合伙经营管理费20万元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若不付清,他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损失被告自负”。
此外,还约定了被告方建设300㎡鞭炮仓储库、费用自理,协议期满产权归属他公司、以及鞭炮产品的安全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税费、管理费、安全检查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他公司按照《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方除了缴纳了前两年的管理费用外,并没有按照约定建设鞭炮仓储库,也没有履行依法安全经营的义务,为此曾先后被龙江县安监局、消防大队、公安局处以罚款、责令整改。
不仅如此,2016年4月1日前,被告应当按约定缴纳下一年度的管理费,但至今没有缴纳。
他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他公司已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通知书>,并限期腾房。
被告接到该通知后,拒绝腾房。
故依法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解除《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二、要求被告立即腾空依据《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使用的房屋、场地,并自腾房逾期之日起按548元/日支付房屋、场地占用使用费至腾空之日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农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他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他公司有权和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正如原告所说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具有签约权,才导致原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第一条负责管理义务,也就是说原告是本案的管理者,即义务人。
龙江县有关行政部门对他公司进行处罚,原告有责任;
2、《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他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二年。
其中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第五条本身只是双方约定管理费数额的约定,并非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终止的条件在协议书中第八条,也就是政策原因导致了市场不景气,双方应缩减管理费或终止协议。
同时该协议书也约定了原告应履行他方在口头答辩中的四个义务,他方没有履行构成违约;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责令整改通知书复印件、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这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十三条的约定依法经营,构成违约。
被告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协议书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作为管理者,且原告应聘请他为公司副经理,说明原告方是经理,作为管理者原告具有管理责任,他仅仅具有经营权和经营行为。
同时龙江县公安局整改通知书和龙江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被检查单位(即原告的公司)的签收人都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杨洪军,说明上述两单位行政处罚的单位是原告而不是他。
也说明违法经营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原告承担。
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针对的处罚对象也是原告单位,因在该决定书的第三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蔡桂江其职务是经理,该文书的内容也印证了协议书中第一条和第四条甲方是管理者,经理由甲方人担任。
综上,上述三个行政处罚都是原告的责任与他无关,他仅仅享有经营权;
4、<解除《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通知书>复印件及电话录音光盘。
证明他公司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伙协议的通知,被告已经知道了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被告对通知书有异议,一、通知书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二、被通知人签字处也没有他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已经送达且他知道其通知内容;三、该通知书上有原告方公司工作人员杨洪军的签字,该证据与第三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即原告是管理者,杨洪军是其工作人员。
他对该录音有异议,不能确定该录音的时间地点和人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所谓的他方的人员也没有承认接到了原告的解除通知书。
只是说明对双方目前存在的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即管理费的问题。
被告樊某某辩称,他方总的观点认为,他方不支付管理费的行为是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四个义务的情况下,他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行使的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才构成了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具体答辩如下:一、原告诉状称”甲方按照《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履行了约定义务”与事实不符。
①原告没有履行《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甲方负责管理”的义务。
②原告没有履行《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库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
③原告没有履行《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八条”因政策原因造成市场不景气经营无利润甲乙双方协商缩减管理费”的义务。
④原告没有履行《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甲方为乙方协调当地相关部门的关系,为乙方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的义务;二、原告诉状称”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成立。
他方不支付管理费的行为是在原告没有履行上述四个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行使的抗辩权,不是违约行为;三、原告诉状称”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建设鞭炮仓储库”与事实不符。
如上所述,他方没能建设鞭炮仓储库是因为原告没有协助他方办理建库手续;四、原告作为违约方不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原告没有履行其四个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的规定,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五、原告要求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唯一理由”政策需要”这一条件未成就,原告不享有该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五条”除政策需要变更和终止外,甲乙双方不得违约。
”之约定,原告要求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唯一理由是”政策需要”。
本案中,并没有该理由出现;六、原告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正是由于原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才导致因消防不合格导致被龙江县消防部门封库23天,给他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才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才导致原告诉状所称”曾先后被龙江县安监局、消防大队、公安局处以罚款、责令整改”的后果。
他方没有支付下一年度的管理费,正是原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三种,双方协商解除、单方约定解除和单方法定解除,本案中这三种情况都没有出现。
再者,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原告作为违约者,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2015年第11号文件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其中第一大点规定龙江县在春节期间临时摊点为90个,其中龙江镇40个,以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有资质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以及第三条第二项又规定经营有效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月23日。
该组证据说明由于龙江县政府的政策原因,导致了龙江县的烟花爆竹市场不景气,造成了他经营无利润,原告应缩减管理费。
同时也说明烟花爆竹的经营期限只有近一个月,但期间因为原告的不作为,被龙江县消防部门封库23天,给他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所谓的经营期限一个月是针对零售业说的,该文件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安全生产说的;
2、2015年1月21日龙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办理烟花爆竹春节期间零售经营许可办理条件程序要求等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二小点规定申办人持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与申办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就可以办理烟花爆竹行政许可和证照颁发。
该组证据和证据一都说明由于龙江县政府的政策原因,烟花爆竹市场进行了开放,导致了该市场不景气以及给他方造成了损失。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一、首先该份文件没有公章,二、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烟花爆竹市场不景气,这是一份书证,书证只能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
3、客户的批发销售单四张,他的客户是龙江县和意烟花爆竹商店。
证明由于被龙江县行政部门封库导致该销售行为未能完成,给他方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从证明力上来说,不能证明对方想要证明的问题,从证据来源上看,这份证据是他方自己制作的,无法核实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是否相符。
也看不出与原告的主张有什么因果关系,属于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烟花爆竹业务,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经营、分工合作、各负其责。
合伙经营期限十年,每年合伙经营管理费20万元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不付清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所出现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乙方负责建设300㎡鞭炮仓储库、费用由乙方负责,产权归甲方。
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库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及鞭炮产品的安全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税费、管理费、安全检查所需费用负担等内容。
合伙经营期间如因政策等原因造成市场不景气经营无利润甲乙双方协商缩减管理费或终止协议,有关重大事项甲、乙双方共同商定。
甲方为乙方协调市场安全检查和管理,其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该经营场所因消防不合格在销售旺季被龙江县消防部门封库23天,负责管理责任的甲方和负责经营的乙方均有责任。
又因龙江县烟花爆竹销售市场放开,致被告方销售业务受到影响,依据协议双方应协商缩减管理费或终止协议,但双方未能如此,被告未交纳2016年租金亦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对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市场不景气协商缩减管理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此场地继续经营鞭炮业务,应按协议每年200,000元给付租金,由于其利润应受到影响,故协议约定的由其建设的300平方米的仓储库现可暂不建设,以弥补其相应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解除《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租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烟花爆竹业务,甲方负责管理、乙方负责经营、分工合作、各负其责。
合伙经营期限十年,每年合伙经营管理费20万元于每年4月1日前付清,不付清管理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所出现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乙方负责建设300㎡鞭炮仓储库、费用由乙方负责,产权归甲方。
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建库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及鞭炮产品的安全责任、合伙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税费、管理费、安全检查所需费用负担等内容。
合伙经营期间如因政策等原因造成市场不景气经营无利润甲乙双方协商缩减管理费或终止协议,有关重大事项甲、乙双方共同商定。
甲方为乙方协调市场安全检查和管理,其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
”该经营场所因消防不合格在销售旺季被龙江县消防部门封库23天,负责管理责任的甲方和负责经营的乙方均有责任。
又因龙江县烟花爆竹销售市场放开,致被告方销售业务受到影响,依据协议双方应协商缩减管理费或终止协议,但双方未能如此,被告未交纳2016年租金亦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对因政策原因造成的市场不景气协商缩减管理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此场地继续经营鞭炮业务,应按协议每年200,000元给付租金,由于其利润应受到影响,故协议约定的由其建设的300平方米的仓储库现可暂不建设,以弥补其相应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解除《鞭炮合伙经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龙江农业生产资料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租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魏红芬
审判员:杨玉凤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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