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县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黑岗乡黑岗村。
法定代表人李道春,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中小企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青春,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至巍、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县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施工款20221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5日分别签订了四份建筑施工合同,总价款11240000.00元,原告按期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施工款和材料款2022182.00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两份加盖公章的合同无异议,本庭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信,对另外两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本院认定其系白振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
证据二、2016年4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书》(复印件)一份、《牡丹江烘干塔工程结束库存材料明细》及白振伟签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项及材料款共计2022182.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被告与原告从未进行过工程竣工结算,该结算书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春签字,王青春签字系伪造,因此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结算说明内容中并未体现被告公司欠款2022182.00元,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能成立。白振伟签字单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牡丹江烘干塔工程结束库存材料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体现金额没有被告公司及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实不了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工程竣工结算书》有异议,且原告也认可该证据系白振伟交付、不清楚工程结算书中王青春的签名是不是本人所签,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牡丹江烘干塔工程结束库存材料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认可,白振伟签字单未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接受了原告价值32812.00元的库存材料。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为建筑面积18703.87平方米,造价为每平方米400元,工程总造价7481000.00元,施工期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份建筑面积为2972.0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00元,工程总造价1486000.00元,施工期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28日。付款方式均为按施工进度付款。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的负责人为林昶承和白振伟。2015年6月1日白振伟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道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3号粮仓,建筑面积为3604.08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420元,工程总造价1513000.00元。施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7月15日白振伟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道春签订《烘干塔加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粮食烘干技术要求和相应的规范加工日产三百吨玉米烘干塔一座,包含烘干塔配套锅炉、配电设施、干粮囤,总价款为760000.00元,同时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结清加工款后终止本合同。以上工程均在被告单位院内,2016年4月初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并撤离现场。
本院在审理(2016)黑1003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王青春与被告李冰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春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及室内办公物品等全部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其中包含本案诉争的一至三号粮仓和烘干塔。
另查明,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1月被告分19次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50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行向白振伟转款200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四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工程是否验收及交付;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四、200000元转款应否在已付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可在一号和二号粮仓施工过程中,林昶承和白振伟系被告方实际负责人,在该两项工程完工后,白振伟又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三号粮仓和烘干塔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院内进行长期大规模施工,被告
并未制止和反对,同时被告认可的一号和二号仓库合同总价款8967000.00元,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9450000.00元,多付4830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的继续付款行为系其对白振伟的签约行为和原告的继续施工行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白振伟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关于工程验收交付问题。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具体的接收和验收方式,四份合同总价款11240000.00元,被告已经实际付款9450000.00元,原告完工撤离现场后,白振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被告至今亦从未就建设施工和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此前的(2016)黑1003民初456号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春已经将3个粮仓和烘干塔做为被告财产申请保全,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接收并占有了该财产。三、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建筑工程价款,所以结算并非必经程序。原告主张的32182.00元材料款,因所举证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有效的价值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四份合同的总价款共计11240000.00元,被告主张实际支付9639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收到工程款9450000.00元并提交原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付款945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0000.00元。四、关于200000.00元转款应否在工程款中抵扣问题。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均系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向白振伟个人账号转款并记录为白振伟个人借款,被告对该借款行为无追认,原告亦未能证明系被告工程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款2000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江县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77.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910.00元,由原告龙江县万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067.00元,保全费5000.00由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丹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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