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机关事务管理局电工,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四家子委九组,身份证号xxxx。
被告: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运建园小区15号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芝,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主要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464.73元、辅助器械费188.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35,536.92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5200.00元、交通费68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79,880.65元;2、被告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王富文驾驶黑BT2296号小型轿车,沿游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劳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游览路向北左转弯完成的原告龙少民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被送往第一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小腿胫腓骨骨折。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天宇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464.73元、辅助器械费188.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35,536.92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5200.00元、交通费68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共计179,880.6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急救费210.00元、门诊费416.00元、住院费58,184.73元,计58,810.73元。依据鉴定意见,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8000.00元,共计66,810.73元。外购药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龙某某垫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辅助器械费18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属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84天,共计84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48,406.00元。护理费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天一人护理,共计23,966.71元。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90天,共计9000.00元。交通费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84天,共计2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支持66,810.73元、辅助器械费支持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8400.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48,406.00元、护理费支持23,966.71元、营养费支持9000.00元、交通费支持252.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辅助器械费188.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23,966.71元、交通费252.00元,共计82,812.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56,8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共计74,210.73元;
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514.00元。鉴定费5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王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