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四厂四矿七区三队工人,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龙某清诉被告李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文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某清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文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书记员:刘辛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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