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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下文简称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下文简称铁锋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4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51968-8。
法定代表人:尤君平,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念文,黑龙江杨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陆欣,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下文简称铁路物流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下文简称铁锋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国、杨念文,被告铁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960980.00元,并给付违约利息362671.17元,共计2323651.1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铁锋区政府所属的铁锋区棚改办房屋征收项目部与黑龙江哈铁瑞威物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被告征收了中华路1号齐铁文化宫北商服房屋,面积1610平方米,应给付征收补偿款1960980.00元,当时该商服房屋的产权人为黑龙江哈铁瑞威物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后来铁路系统整合,黑龙江哈铁瑞威物流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撤销,相关账项移交给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2013年9月5日原告给铁锋区棚改办房屋征收项目部出具了变更说明,将被征收人变更为原告,并得到被告认可。但被告多年来没有给付原告征收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拖欠的房屋征收款利息362671.17元。

本院认为:被告征收了商服房屋,理应按《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房屋所有权人征收补偿款1960980.00元,虽然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给付的具体时间,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房屋征收款应是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即使该商服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但在2013年9月被征收商服房屋的所有权人确定后,被告也应及时给付房屋征收款,现被告拖欠征收款多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征收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房屋征收款196098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铁路物流公司房屋征收款利息335000.75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
本案受理费25389元,由被告承担25169元,由原告承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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