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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生波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333346413F,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卜奎街1-4层。
法定代表人:姜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枫、付华峥,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鑫伟业农机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伟业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付华峥、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伟业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将从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处带走的图纸、技术、文献等相关资料返还,并禁止被告于某某继续使用相关资料进行生产加工的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因其违反竞业限制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574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伟业农机公司是2015年5月28日成立的以主营农用金属工具、农业机械配件的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职务是负责技术、生产、销售、售后工作,并任命于某某为鑫伟业农机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生产部长、营销部长、新产品开发部长。但2016年1月于某某未与鑫伟业农机公司协商,擅自携带公司技术图纸出走,并到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就职,负责技术研发,生产出与鑫伟业农机公司同类的产品。被告作为企业高管人员,其行为已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同类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157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禁止或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并同时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款是双务合同,用人单位具有先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某某虽然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但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实用新型的专利技术,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鑫伟业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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