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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房义文
唐春艳
黑龙江省克山农场
梁锐
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文体街胡同。
法定代表人张培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义文。
委托代理人唐春艳。
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该农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锐。
委托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义文、唐春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锐、乔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均已经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双方均认可为2,416,243.34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416,243.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增加的600,000.00元,系被告欠与原告合作开发被告工程项目的杨朝阳的工程款,杨朝阳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款应计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合计为3,016,243.34元。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应给付的数额。虽然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给付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因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没有与被告财务进行核对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是依据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计算得出的,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利息数额为准,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6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因该款系杨朝阳转给原告,被告虽对此款认可系欠杨朝阳的,但被告与杨朝阳关于此笔款的欠款时间及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给付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16,243.34元,利息2,317,135.96元,合计5,333,3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6.02元,由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5.58元,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负担48,03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均已经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数额,双方均认可为2,416,243.34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416,243.3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增加的600,000.00元,系被告欠与原告合作开发被告工程项目的杨朝阳的工程款,杨朝阳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该款应计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合计为3,016,243.34元。
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应给付的数额。虽然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不给付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数额,因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没有与被告财务进行核对确认,而被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是依据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财务记账凭证计算得出的,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利息数额为准,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60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因该款系杨朝阳转给原告,被告虽对此款认可系欠杨朝阳的,但被告与杨朝阳关于此笔款的欠款时间及是否应当给付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给付此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给付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016,243.34元,利息2,317,135.96元,合计5,333,37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6.02元,由原告齐齐哈尔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5.58元,被告黑龙江省克山农场负担48,030.44元。

审判长:董春良
审判员:戚丽英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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