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
王晓鹏
冯某某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于永军
王占江
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于圣泽(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2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68936-9。
法定代表人侯文峰,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新民公寓2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523389-7。
法定代表人蔡丽华,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
原告冯某某,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宁南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695309-1。
负责人武忠旭,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军。
委托代理人王占江。
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源江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6438-6。
法定代表人丛耀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吉林省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瑞隆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旺盛公司)、冯某某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下文简称松原分行)、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某公司)以物抵债协议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松原分行在答辩期内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松原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松原分行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做出了(2015)齐立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吉林银行松原分行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但该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的案由应由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冯春和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政,被告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永军、王占江、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圣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已由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以物抵债合同纠纷,金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某公司应用其自有的原煤对履行协议义务,给付三原告尚欠的原煤1.58万吨来足额清偿三原告的煤款。如金某公司没有原煤以清偿三原告债物,则应折价予以赔偿。因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以2万吨煤足额清偿三原告的煤款11024579.50元,因三原告已得到4200吨原煤,故这1.58万吨原煤按比例应折合煤款8709417.80元。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冯春和与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二、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58万吨煤;逾期不能给付则给付煤款8709417.8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700元,由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已由物权确认纠纷变更为以物抵债合同纠纷,金某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某公司应用其自有的原煤对履行协议义务,给付三原告尚欠的原煤1.58万吨来足额清偿三原告的煤款。如金某公司没有原煤以清偿三原告债物,则应折价予以赔偿。因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以2万吨煤足额清偿三原告的煤款11024579.50元,因三原告已得到4200吨原煤,故这1.58万吨原煤按比例应折合煤款8709417.80元。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齐哈尔瑞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旺盛经贸有限公司、冯春和与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二、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1.58万吨煤;逾期不能给付则给付煤款8709417.8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700元,由被告松原市金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徐志弘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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