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维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妍,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龙沙区龙兴嘉园沿街商服0单元1层6号房屋自2016年4月至11月使用自来水未缴纳水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滞纳金143,462.35。
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因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在未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被告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另原告同意进一步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9.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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