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展宝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郑友丽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展宝山、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意外伤害30,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意外医疗费20,000.00元。不足的医疗费,原告可以向事故中的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意外伤害项下包含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原告投保的30,000.00元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989.00元(意外伤害15,989.00元,意外医疗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9.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新华夏华光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新华光汽车出租服务分公司负担10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王丽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