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熙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广斌,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汽贸城309-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纯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熙正、王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美小贷公司与被告坤升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坤升汽车公司借款37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0‰,坤升汽车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坤升汽车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诉讼期间,应原告和美小贷公司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坤升汽车公司银行账户,并查封了被告坤升汽车公司的土地及房屋。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和美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坤升汽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当还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63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732.85元,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和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6703.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坤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英新 审 判 员 吴 琦 代理审判员 孙宪军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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