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武,该公园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建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诉被告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齐哈尔龙沙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租赁场地内的“乐翻天”设施拆除搬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与韩伟签订《乐翻天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园儿童区内的一块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乐翻天”娱乐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被告霍某某是从韩伟手里接手,由其交纳租金,被告霍某某是“乐翻天”娱乐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是被告霍某某拒绝将租赁场地内的“乐翻天”设施拆除搬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园的正常管理秩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租赁场地内的“乐翻天”设施拆除搬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乐翻天”踏车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韩伟签订了关于公园儿童区内的一块场地租赁给其用于经营“乐翻天”娱乐项目,双方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为5年的租赁合同,每年租金为11,000.00元。2013年起被告霍某某是从韩伟手里接手该场地,并由其交纳租金,被告霍某某是“乐翻天”娱乐项目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霍某某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下一年的租金,原告齐齐哈尔市龙沙公园于2015年12月中旬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将场地内的设施迁走。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即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于合同到期后,采取断电的措施,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提出异议,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且原告给予提前通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迁出场地,并将设备予以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之内起从其承租的龙沙公园儿童区乐翻天经营场地内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昕 审 判 员 闫文新 代理审判员 韩倩茹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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