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鹤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纺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禄,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该公司职工。
被告齐齐哈尔市供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政府6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鹤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供销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张明英参加评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李庆禄,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博学、王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齐齐哈尔市供销合作社系原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因原告公司动迁取得的动迁补偿款属于公司资产的变化,该款项的分配应由其公司内部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鹤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1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鹤丰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丽超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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