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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某型煤经销处与被告大庆福钢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某型煤经销处,组织机构代码证L3258348-5,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
负责人:孙桂杰,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福钢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南工业园区,注册号:230XXXXXXXX6014。
法定代表人:林世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某型煤经销处(下文简称铁某型煤经销处)与被告大庆福钢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大庆福钢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型煤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福钢金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某型煤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庆福钢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13258.40元,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1325.00元,两项合计344583.4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经营煤炭、型煤加工的企业。2014年4月15日经担保人吴继文、刘立新介绍,原告公司与被告大庆福钢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每吨780.00元,装卸费、运输费都由原告公司承担;煤款达到10万元时,被告要结清一次货款,如不按时结清货款,被告要支付10%的违约金。介绍人吴继文、刘立新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就给被告供煤,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3日总计供煤7次,总煤款413258.40元,被告只按约定给付了100000.00元煤款,尚欠煤款313258.40元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权力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应原煤的义务,并有运输公司的运输凭证能证实已将原煤运送到被告公司,故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煤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未给付煤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福钢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铁某型煤经销处煤款313258.40元及违约金31325.00元,共计344583.40元。
本案受理费661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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