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65196151D。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奋斗镇奋斗三路203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2566915752G。
法定代表人谷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小贷公司)与被告郝某、被告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置业公司)、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告晟昱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东旭、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9月8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昱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瑞某小贷公司与被告郝某、晟昱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郝某、晟昱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刘某某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中虽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实际交付1,920,000.00元,80,0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1,920,0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均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4分(即年利率48%),被告郝某在庭审中亦承认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四分并已在借款时将当月利息上打利予以扣除,但被告郝某主张因现在发生诉讼,合同中又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主张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月2分利(即年利率24%)计算,未支付的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借款时按照年利率48%上打利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故被告郝某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被告郝某已偿还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36%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郝某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原告对其公司工作人员李程出具收据的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并主张将郝某抵偿欠款的五套房屋退还给郝某,要求郝某重新偿还借款利息1,720,1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程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李程收款并出具收据的部分款项应被认定为是郝某偿还原告借款的款项,同时,被告以房屋抵偿借款利息,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债权,而非物权,不需要以物权变动为公示原则,且原告已将房屋转卖并收取卖房款,以房抵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以房抵债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主张将以房抵债后产生的99,548.05元房屋过户费用抵偿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达成过此项协议,且该辩解与原告和刘某某约定的该费用由刘某某自行处理的约定不符,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不予冲抵借款。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诉讼的问题。被告晟昱置业公司主张被告郝某盗用其公司名义,以私刻印章的手段去原告处借款,已涉嫌经济犯罪,故要求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诉讼,但经本院释明,晟昱置业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晟昱置业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被告郝某和晟昱置业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611.86元(截至2017年1月7日,以1,9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36%计算利息应为1,571,769.86元,被告已偿还原告的金额为2,230,158.00元,两者差额为658,388.14元,该差额用于冲抵本金)、利息201,581.38元(以1,261,611.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8日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9月8日),本息合计1,463,19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61,611.86元、利息201,581.38元,本息合计1,463,193.24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瑞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9.00元,由被告郝某、呼伦贝尔市晟昱置业有限公司、刘某某连带负担16,2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崔 霞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王晓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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