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
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7264073-7。
法定代表人马超,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车建街板房拐角楼2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儿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光荣四社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下文简称向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对自建房屋及车库进行司法鉴定,并提出反诉。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品政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炮台村现合并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某村,原炮台村村委会前面有一厢房,用于经营兴旺饭店,后该平房着火,房屋烧毁,只剩四框。当时被告李某某正在炮台村村办企业工作,1997年10月15日李某某就与炮台村委会签订了承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某某承租炮台村委会所属(原兴旺饭店)房框及院落,占地面积约343平方米,年租金为720.00元,共计租期12年。同时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承租人在承租期内承租人所建的房屋、院墙、仓库,原则上由承租人期满后作价转让或自行处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因炮台村委会欠被告工资,所以炮台村委会用拖欠被告的工资折抵了12年的租金8640.00元。在租赁期内,被告将房框加盖了房顶和门窗,又在院里建了正房53.7平方米,车库是49.68平方米,经法院委托由齐齐哈尔市吉利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认为被告自建的房屋和车库现有价值为103782.00元。自租赁期满即2009年10月15日之后李某某没有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用限性,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应给付的租赁费为4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早已界满,现原告作为出租方要求被告从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理应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4440.00元。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可在租赁的院落内自行建造房屋,自建的房屋原则上由承租人期满后作价转让或自行处理。现被告在房屋承租期内自行建筑了房屋和车库,因房屋和车库没有所有权证书,且建筑在原告的土地上,所以被告无法自行转让。且房屋和车库均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告为建筑此房屋和车库也支付了一定的财物,故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应一并将院落内的被告自建的房屋和车库一起收回,并按评估价格给予被告补偿。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承租的向某村的房屋及院落中迁出(原兴旺饭店房屋),并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4440.00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
二、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李某某房屋、院落及车库补偿款103782.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反诉费1180元,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早已界满,现原告作为出租方要求被告从房屋中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理应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4440.00元。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承租人可在租赁的院落内自行建造房屋,自建的房屋原则上由承租人期满后作价转让或自行处理。现被告在房屋承租期内自行建筑了房屋和车库,因房屋和车库没有所有权证书,且建筑在原告的土地上,所以被告无法自行转让。且房屋和车库均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被告为建筑此房屋和车库也支付了一定的财物,故原告在收回房屋时应一并将院落内的被告自建的房屋和车库一起收回,并按评估价格给予被告补偿。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承租的向某村的房屋及院落中迁出(原兴旺饭店房屋),并支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4440.00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
二、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李某某房屋、院落及车库补偿款103782.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承担,反诉费1180元,由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向某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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