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月,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建民,原龙浮玻璃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齐齐哈尔先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市铁锋区树新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先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诉被告齐齐哈尔先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宣建民以及被告齐齐哈尔先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政府于2005年12月28日在哈尔滨签署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铁锋区政府以1,36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102,082,803.29元的债权资产,其中齐齐哈尔龙浮玻璃有限公司(厂)债权资产97,717,268.55元。龙浮玻璃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本院申请破产,2009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8)齐铁破字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齐齐哈尔龙浮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破产期间,铁锋区政府作为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17,519,000.00元。(2008)齐铁破字3-8-14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龙浮公司破产时第一顺位债权人(职工)受偿比例为84.9%,即法定第一顺位债权人分配不足,其他受偿人受偿比例为零。
被告于1999年与齐齐哈尔龙浮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齐齐哈尔龙浮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东南角部分场地、简易库棚等地。租赁期限为十年或十五年(原、被告各执一份合同,均加盖公章,唯租赁期限不同),约定以投资建筑物抵顶租金,每年伍万元。后被告以齐齐哈尔龙浮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停水、电为由不再缴纳租金。
本院认为,龙浮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应为其法定的国有资产及土地取得管理者,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不能代为行使法定权利,本案中,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依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纪 芳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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