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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与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
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汪雪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南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宝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农场。
法定代表人汪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与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肖毅、人民陪审员张明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购料厂家、价格与数量全权负责投资供应被告采购原材料水渣,被告按原告所采购水渣每吨10.00元给付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停止发货日起15日内货款全部还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一方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赔付并有权解除合同。
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5,20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4,300,000.0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款4,000,000.00元、投资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02,480.00元,合计4,702,4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所签投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二、原、被告2015年12月签署的确认书为显失公平协议。
被告是为了企业的维系和发展不使原告撤资无奈签订的确认书,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被告真实意愿,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6月10日《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认为此协议属于有保底条款的联营行为,应为无效。
2、2015年12月7日签认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12月7日尚欠原告的投资款4,000,000.00元,及投资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借款900,000.00元,共计5,200,000.00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被告称该份协议是其方为留住原告的投资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署的显失公平的协议,双方一致认可投资款为4,000,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汇款共1,839,950.00元,该汇款均在签订本份确认书之前,该份确认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利润分成款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生产结束后,被告仅进水渣10414吨,原告签署的300,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
3、2015年6月15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1,000,000.00元)及收据一份,2015年6月17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200,000.00元)及收据一份、2015年6月23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250,000.00元)及收据一份、2015年6月29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500,000.00元)及收据一份、2015年7月13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750,000.00元)及1,050,000.00元的收据一份(300,000.00元是利润分成)、2015年8月3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200,000.00元)一份、2015年8月21日的中国银行转账单(500,000.00元)及700,000.00元收据一份、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转账单1,799,950.00元一份(利润款299,950.00元,投资款是1,500,000.00元)、2015年8月14日中国银行转账单(500,000.00元)一份、2015年8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单(1,000,000.00元)及收据(1,500,000.00元)一份、2015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300,000.00元)及收据一份(原告打给赵庆林300,000.00元)、2015年6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单(200,000.00元)及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履行合作协议,向被告方已给付投资款5,500,000.00元,被告返还其投资款1,500,000.00元,剩4,000,000.00元投资款未返还。
被告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投资总额为5,000,000.00元,而非5,500,000.00元,提出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付的1,799,950.00元是返还原告的借款,不包括利润分成。
对以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4、2010年8-10月份、2011年8-10月份、2012年8-10月份、2013年8-10月份、2014年8-10月份、2015年7-12月份职工考勤表及工资单,证明赵庆林、XX柱、许卓是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提出考勤表与赵庆林的证言相矛盾,称2014年考勤笔录上,在工资表空余的情况下又单列一张XX柱的,不符合常理。
5、2015年7月21日中国银行100,000.00元汇款单一份及2015年8月10日收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
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
6、2015年9月16日汇款单1份(100,000.00元)及2015年9月18日汇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打到汪东银行卡上,9月18日,被告通过汪雪的银行卡还款100,000.00元。
7、2015年9月15日汇款单一份,证实被告还原告利润分成款400,000.00元。
2015年10月15日汇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偿还原告利润分成款100,000.00元。
被告对证据5、6、7质证称,该证据均为借款,本案是投资利润问题,与本案无关。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云南福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法院案例,证实确认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不能撤销的。
9、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证实合同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无效。
本案的确认书是双方履行协议的最后结果。
被告对证据8、9质证称,原告所举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2015年9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已经对联营和借贷做了区分。
本案是联营合作,而非借贷关系。
被告质证称,其不否认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不能否认双方有投资关系,投资和借贷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11、证人赵某某、朱某某、许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均是原告公司员工,赵庆林及XX柱在被告单位负责监督收购水渣的情况,以及原告的投资款是否专款专用等。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确认赵某某、朱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人赵庆林、XX柱仅是原告在被告处的一个代表,并未参与被告的生产经营。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货物运单153份,证实被告在2015年7月份到10月份,共进水渣10400吨。
原告称其是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每个月3万吨向被告履行的合作协议,该证据不是所进水渣数的全部,应以双方签订的确认单为准。
2、中国银行汇款单三份,证实被告另行还款300,000.00元。
中国建设银行2015年9月15日汇款单1份,证实被告还款400,000.00元元。
总共还款700,000.00元。
原告质证称,其中2015年10月15日的100,000.00元是利润分成款,当时应该给4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是借款,2015年9月15日的400,000.00元是利润分成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11可以相互佐证证人赵庆林、XX柱系原告单位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购料厂家、价格与数量全权负责投资供应被告采购原材料水渣,被告按原告所采购水渣每吨10.00元给付原告,在甲方即被告停止发货日起15日内货款全部还清,合同有效期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一方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赔付并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采购水渣向被告方进行了投资,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签订签认记录,确定被告欠原告投资款4,000,000.00元,2015年10月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借款900,000.00元,共计5,200,000.00元。
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钱款,尚欠原告投资款4,000,000.00元、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共计4,300,000.00元(其中不包含借款,借款原告已另行起诉)。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是投资合作关系;二、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签认记录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法律禁止的存在保底条款的联营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确认签字已经生效。
庭审中,原告方三名证人以及职工考勤表、工资明细单均可相互佐证证实赵庆林、XX柱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代表原告单位监督被告收购水渣及投资款使用情况,即原告参与了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庭审质证中称在签认记录签订前已经偿还了两笔款项共计1,839,950.00元,但其在偿还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2月7日仍在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被告对于签认记录上内容的认可,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偿还的系签认记录中的款项。
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其方自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共进水渣10400吨,双方签订的签认记录显失公平且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但因被告对签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签认记录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其收购水渣全部数量,故本院应认定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签认记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投资款4,000,000.00元,投资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赔付”,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03,379.73元(4,300,000.00元×8.7%÷365天×29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投资款4,000,000.00元,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3,379.73元,共计人民币4,603,37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2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是投资合作关系;二、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签认记录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法律禁止的存在保底条款的联营关系,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确认签字已经生效。
庭审中,原告方三名证人以及职工考勤表、工资明细单均可相互佐证证实赵庆林、XX柱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代表原告单位监督被告收购水渣及投资款使用情况,即原告参与了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庭审质证中称在签认记录签订前已经偿还了两笔款项共计1,839,950.00元,但其在偿还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12月7日仍在签认记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被告对于签认记录上内容的认可,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偿还的系签认记录中的款项。
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出其方自2015年7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共进水渣10400吨,双方签订的签认记录显失公平且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愿,但因被告对签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签认记录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其收购水渣全部数量,故本院应认定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签认记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投资款4,000,000.00元,投资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如违约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赔付”,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03,379.73元(4,300,000.00元×8.7%÷365天×296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道线路配件厂投资款4,000,000.00元,利润分成款30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3,379.73元,共计人民币4,603,37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2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东某伟业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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