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浪浴场。
业主曲立存,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龙生,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
法代代表人张学庆,该房产管理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原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浪浴场(以下简称鑫浪浴场)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语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碾子山区鑫浪浴场业主曲立存及委托代理人谢龙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1.5倍比值的技术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建楼房的高度,已影响原告正常采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诉求的1631800元损失系综合因素所至,其遮光应是其中原因之一,后因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427000元,在其损失额范围内,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碾子山区鑫浪浴场赔偿款427000元;
案件受理费7705.00元,减半收取3852.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负担。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语锋
书记员:杜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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