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建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5,248,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共计拖欠贷款本金4,295,867.95元、利息2,048,952.18元(贷款4,295,867.95元×2%×27个月+6天利息,扣除150,000.00元(2016年4月4日、5月4日、6月9日各偿还50,000.00元)和138,000.00元,实际欠息2,048,952.18元。综上所述,本息合计6,344,820.13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2016年6月28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0元,利率为三分,贷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0元,已归还了200,000.00,还欠1,600,000.00未还,利率为三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三份合同约定借款额为2,196,000.00元,利率为三分,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均由担保人王晓斌和王春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本金4,462,000.00元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已写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某某已偿还的1,0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故实际借款本金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3,462,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始,至2016年12月26日止,共计28.5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为1,973,340.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已给付的利息534,000.00元,尚欠利息应为1,439,3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62,000.00元、利息1,439,340.00元,本息合计4,90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4.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4.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2,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曹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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