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欣兴机械有限公司
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杜仁某
原告齐齐哈尔市欣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铁锋区城乡路永发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雅春。
委托代理人张红秋、杜桦杨,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东街道前程社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仁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街道前进小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欣兴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欣兴机械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杜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为中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立案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兴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雅春及委托代理人张红秋、杜桦杨,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霞,被告杜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观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排除妨碍,被告迁出并给付租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确向欣兴机械公司投入资金,原、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现原告直接以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迁出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厂改时,被告杜某某、杜仁某投资情况及如何分配权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欣兴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杜某某与杜仁某从其厂房中迁出及要求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观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排除妨碍,被告迁出并给付租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确向欣兴机械公司投入资金,原、被告存在共同经营管理的事实。现原告直接以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被告迁出与事实不符,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厂改时,被告杜某某、杜仁某投资情况及如何分配权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欣兴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杜某某与杜仁某从其厂房中迁出及要求租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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