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
刘某
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贵彬,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霞、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但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缴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居住楼房的开发商,应向被告刘某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但本案中的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缮,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由此被告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款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调换房屋,但被告未能提交该房已达到无法修缮程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得以要求调换房屋作为理由拒绝原告对该房进行修缮。被告作为该房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应积极配合原告,使原告派出的维修人员能够顺利进入室内进行维修,以完成对该房屋的修缮工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协助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小区39号楼2单元602室进行修缮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居住楼房的开发商,应向被告刘某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但本案中的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缮,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由此被告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款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调换房屋,但被告未能提交该房已达到无法修缮程度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不得以要求调换房屋作为理由拒绝原告对该房进行修缮。被告作为该房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应积极配合原告,使原告派出的维修人员能够顺利进入室内进行维修,以完成对该房屋的修缮工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协助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小区39号楼2单元602室进行修缮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马雪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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