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梅,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伟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光明村。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下称曙光村)与被告齐齐哈尔伟屹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伟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村的委托代理人韩梅、被告伟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伟屹公司停止侵权,从曙光村委员会村部迁出,赔偿曙光村经济损失2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扶持建华区文化产业发展,2012年3月15日,曙光村、伟屹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华区政府承租曙光村村部大院,交给伟屹公司无偿使用,租期3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每年租金100,000.00元,三年租金由建华区政府一次性给付曙光村委员会。2015年3月,租赁合同到期后,三方权利义务终止。伟屹公司依旧霸占曙光村委员会大院拒不搬出。
伟屹公司辩称,承认曙光村起诉的事实,辩称在租赁合同履行至第三年时,建华区政府将租赁场地的一部分划给武警部队,占用大部分租赁场地,影响公司的经营。此后与曙光村书记沟通,同意由伟屹公司继续租赁,但双方就租金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现公司准备在年底前搬迁。关于补偿,同意给付70,000.00元。
伟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曙光村、伟屹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建华区政府承租曙光村村部大院,交给伟屹公司无偿使用,租期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每年租金100,000.00元,三年租金由建华区政府一次性给付曙光村委员会。2015年3月,租赁合同到期后,伟屹公司与曙光村协商续租,双方未达成一致。伟屹公司至今仍占用曙光村委员会场地。
本院认为,曙光村、伟屹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建华区政府承租曙光村村部,由伟屹公司无偿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伟屹公司与曙光村协商续租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伟屹公司需无条件搬出,将租赁场地归还曙光村。曙光村关于伟屹公司停止侵权,搬出场地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曙光村关于要求伟屹公司赔偿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曙光村不能向法庭提交能够证实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伟屹公司自愿赔偿70,000.00元,法庭对伟屹公司自认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伟屹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搬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村部,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齐齐哈尔伟屹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赔偿款70,000.00元。
被告齐齐哈尔伟屹工艺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伟屹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1,550.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曙光村民委员会承担2,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铸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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