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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与被告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清真寺东北地段回迁2号楼。
负责人:包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葵,该校教师。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梦想家教育中心语文教师,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千一凡培训学校)与被告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葵、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赔偿金50,000.00元、教师培训费200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语文教师聘用合同。2016年8月24日,被告无故旷工,不到原告处继续授课,合同规定被告如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未到合同期限不上课或有严重违纪等现象,需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扣除教师培训费2000.00元。被告旷工期间在原告所在地附近开设的另一所名为“梦想家教育中心”的培训学校。所授课程内容几乎与原告完全一致。合同中约定被告离职时需将所有课程上交,语文课程不能外流;不得在外讲授,违反合同规定,被告需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私自盗用原告自主研发的课程资源并违反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本院认为,原告千一凡培训学校与被告付某双方自愿签订《语文教师聘用合同书》,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付某明知合同义务而在合同期内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并带走原告自主研发的课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同行业使用,有违合同的竞业限制约定,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保险约定为无效条款,而被告并为主张权利。被告单方离职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充分。但因其生源流失的损失归责无法确定,该项请求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九条、三十九条(四)项、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语文教师聘用合同书》;
二、被告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人民币50,000.00元;
三、被告付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教师培训费人民币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原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千一凡作文培训学校负担125.00元、被告付某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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