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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荆保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民事判决书(2016)黑0203民初1474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邢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保民,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荆保民(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4229.08元、违约金417.05元(自2007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合计4646.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0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亨达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
被告每年应付物业服务费462.36元。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2006年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是答辩人本人签的,但是从2008年起至2016年的物业合同并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是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的,因为物业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签字,因此答辩人不受物业合同条款的约束。
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答辩人所住的亨达名苑27号楼1单元的单元门年久失修,破损已经8年仍然没有更换,导致答辩人存放在四楼的自行车丢失,而且亨达名苑属于封闭小区,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根本没有封闭,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所以导致答辩人的2台摩托车以及汽车轮胎丢失,答辩人已经在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来亨达名苑调查取证时,因为小区没有安装录像设备,所以导致到现在都没有破案。
原告按照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并没有提供政府的文件,因此答辩人认为收费没有依据。
答辩人拒绝缴纳物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证明了广达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依法经营,为三级物业公司,并不属于全封闭小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三份物业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住宅每平方米收费为0.50元。
对三份物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共5份,被告不承认收到过催费通知单,但承认收费员到过其家收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26.51元,业主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缴纳。
如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除及时缴清费用外,每月按拖欠物业费的10-15%缴纳滞纳金。
2008年10月10日,物业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亨达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亨达名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如逾期缴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拖欠物业费的10-15%元缴纳违约金。
2013年10月10日,物业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亨达名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亨达名苑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
如逾期缴纳物业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4229.08元、违约金417.05元,合计4646.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4229.08元、违约金417.05元,合计4646.13元。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齐齐哈尔市亨达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因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本院不宜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单元门破损不维修、东西多次丢失等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4229.08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荆保民负担45.51元,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元。
如被告荆保民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物业费4229.08元、违约金417.05元,合计4646.13元。
本案中,原、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因此齐齐哈尔市亨达名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因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本院不宜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到位、单元门破损不维修、东西多次丢失等抗辩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费4229.08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荆保民负担45.51元,原告齐齐哈尔市广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元。
如被告荆保民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俊山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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