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
负责人李化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拓,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下称建华信用社)与被告杜某、王某、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拓、被告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李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00元并按约定8.4‰利息、12.6‰的罚息给付至清偿日利息、罚息506,289.7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3、判令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建华信用社与杜某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杜某向建华信用社4,500,000.00元用于装修,利率8.4‰,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王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00单元01层17号产权证号S201310496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杜某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8日,杜某申请贷款重组,约定超过三期为按约定偿还本息即为违约。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500,000.00元、利息506,289.70元未还。王某作为抵押人、担保人、李某作为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刘某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杜某、王某、李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刘某辩称不清楚担保的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杜某与建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建华信用社4,5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每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王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00单元01层17号产权证号S201310496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杜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8日,经杜某申请、双方协商对杜某的贷款进行重组,双方重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利率8.4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王某仍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4号楼00单元01层17号产权证号S201310496房产作为抵押。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500,000.00元、利息506,289.70元未还。
本院认为,杜某与建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建华信用社已经依照约定发放借款,杜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杜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建华信用社有权解除借款合同。王某在借款合同担保项下签字,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建华信用社对王某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刘某为建华信用社提供还款承诺,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且贷款重组后刘某没有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还款承诺,刘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时,李某作为杜某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中共同签字,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杜某、李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与被告杜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杜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利息506,289.7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已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至借款付清日止继续给付利息;
三、如果被告杜某、李某没有按期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借款,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可以就被告王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4.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铸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人民陪审员 朗 爽
书记员:姚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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