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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宏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启明小区1号楼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260234-8。
法定代表人:高洪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陆欣,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宏昌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下文简称铁锋区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昌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洪岐,被告铁锋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1282.09元及利息114769.24元,共计306051.3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宏昌建筑装饰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至12月29日期间,受铁锋区政府的指示,把铁锋区农业局建筑面积为1280平方米的浴池改建为行政办公楼,原告公司对旧楼进行了拆除、改造、装修,并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后来被告只支付了400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欠191282.09元。被告拖欠工程款长达十年之久,所以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11476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改造装修办公楼的事实存在,而且办公楼改造装修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量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工程价款应是多少?因办公楼改造工程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合同约定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开工之初有一份工程概预算书,但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现该办公楼又进行了再次改造修建,已无原告改造装修的办公楼现场实物,所以无法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评估作价,但被告承认原告施工的事实,多年以后也承认了原告预算书中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以原告工程预算书中的价格确定工程量。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多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理应给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之日即是工程交付使用之日,故利息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宏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1282.09元及利息94551.30元。
本案受理费5891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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