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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沈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贺永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丽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崔霞、肖毅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出具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是269,000.00元,先预付款15%,货到再付款75%,余款一个采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给付原告预付款45,000.00元,后原告交付设备,履行完合同。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已经生效。原告实际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材料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并给付原告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货款余款结算期限至“一个采暖期后”,双方2014年9月27日签订合同,被告应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800.00元(本金224,000.00元×年利率6%×1.25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000.00元及利息16,800.00元,共计240,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2.00元,原告齐齐哈尔市东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齐齐哈尔中燃热电有限公司负担4,9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超 审 判 员  崔 霞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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