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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婚约财产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卫某某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卫建功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城内花苑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女,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某,女,1992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窝北镇大张庄。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建功,男,1968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窝北镇大张庄。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卫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仅提交了齐红宾、齐可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二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仅提交了齐红宾、齐可强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二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又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洪新
审判员:张建宁

书记员:闫月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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