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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雄县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雄县平安保险公司)
地址: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
负责人:赵秋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雄县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雄县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均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F4H286号小型客车,沿雄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大牌楼处左转弯时,齐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因躲避张某驾驶的车辆不慎撞到路边花池上后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及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某某先后被送往雄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共计花费医疗费24119.67元。出院医嘱:继续三角巾悬吊固定1个月。
2017年9月28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程度属IX(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后期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万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一、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4H286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2月12日在被告雄县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二、原告齐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兄弟二人共同抚养父母,父亲齐守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需十一年,母亲王桂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需十四年。齐某某夫妇共同抚养一子齐浩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抚养年限需九年。
三、原告齐某某伤前系雄县雄州镇翠静水暖机电安装维修队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
四、2017年7月12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1690元。
上述事实,有冀F4H28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7)临床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齐某某及被抚养人户口本、甘肃省通渭县义岗川镇文化村村委会及通渭县公安局义岗派出所证明,雄县雄州镇翠静水暖机电安装维修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调查笔录,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0003138号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责任承担以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被告张某负担百分之七十为宜。因冀F4H2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雄县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付。被告雄县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雄县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7)临床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24101.82元、鉴定费3200元均有票据证实,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车损1690元有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明,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雄县雄州镇翠静水暖机电安装维修队”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可以认定齐某某的收入情况,误工期限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20日,则误工费认定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分别确认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认定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900元(30元×3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九级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依法认定47676元(1191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抚养人数二人、被抚养人数三人、法定抚养年限等综合计算,依法认定33313元(9798元×11年×20%÷2+9798元×14年×20%÷2+9798×9×20%÷2);交通费原告主张1450元,其中救护车费115元有票据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一项考虑原告的损伤及其自身有过错酌情认定56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462.8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涉项金额为38501.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涉项金额为107071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车损1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付原告齐某某118761元(10000元+107071元+1690元),其余损失31701.82元(150462.82元-1187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赔付原告齐某某11876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某22191元(31701.82元
×70%)。赔偿款总计1409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原告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卡帐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减半收取计1629元,被告张某负担1553元,原告齐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赵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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