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杜蒙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系朋友关系,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就有着民意借贷往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经过结算,2017年7月,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齐某某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借据贰拾肆万¥24.0000万上款系买楼用借款人:包某某经手人:齐某某2016年6月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
另查,2017年5月份,被告包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齐某某600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据中借款数额大小写不致,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据中“¥24.0000万”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4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存在着多次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等。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61500.00元,经过结算于2017年7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抗辩借据中的24000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应当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仍应承担归还之责。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6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34000.00元。欠据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查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借款本金234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申请费1720.00元,共计6620.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玫
书记员: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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