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81********,住同江市华龙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幼儿园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52********,住同江市卫平巷**号。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1********,住同江市建三江农垦三江路***号。
原告齐某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翟某某系翟加武的叔叔,被告翟某某系翟加武的哥哥,原告雇佣翟加武在俄罗斯开货车,2013年3月翟加武在俄罗斯送大米时,携带大米款42万卢布(折合人民币8.9万元)回国。2015年10月原告在本院提起侵占刑事自诉,2015年11月27日二被告作为翟加武的亲属与原告达成和解,签订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同意返还原告8万元,和解时支付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欠条分期二年给付。原告撤回侵占刑事自诉。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6万元大米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某某答辩称,案件具体情况及赔偿协议答辩人不清楚,都是翟某某和翟兴友与原告及原告律师谈的,因翟兴友没有到场,是翟某某让答辩人签的字。被告翟某某答辩称,当时公安局通知我说翟加武大米款案件,翟加武同意还款,我们就想办法,签订协议是为了把翟加武放出来还款,不清楚是否存在翟加武侵占货款的事情,认为是齐某亮与翟加武共同诈骗其亲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证据一、翟加武在(2015)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卷宗内笔录两份。证明翟加武2015年11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承认侵占原告齐某亮货款42万卢布。2015年11月13日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拿齐某亮40多万卢布跑了,被告翟某某替其归还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某某称不清楚此事,与其无关。被告翟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不是翟加武签的字,是翟加武与原告齐某亮实施诈骗。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过程中做的,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彩信。证据二、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欠条。证明原告雇佣二被告的亲属翟加武在俄罗斯开货车送货,翟加武携带原告货款42万卢布(折合人民币8.9万元)回国,原告向本院提起侵占刑事自诉。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二被告同意替翟加武归还原告货款8万元,签订赔偿和解协议时给付2万元,剩余6万元分期付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翟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欠条当时书写的是3年还清,1年偿还2万元,并且也没书写身份证号,承认两份证据上的签字是其签写的。被告翟某某承认两份证据上签字是其签写的。本院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均承认两份证据上签字是其所签,且欠据没有涂改痕迹,结合协议和欠据内容,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三、(2018)黑0881财保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翟某某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费62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翟某某举证翟某某书写的陈述材料,证明和解协议是我弟弟和原告及其律师谈的,内容我一概不知,和解协议及本案与其无关,债务由翟某某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齐某亮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约定,是对8万元二人内部具体承担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因为民事和解协议及欠条是二被告共同出具,二被告每人均有全额给付义务;二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对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知道,也是自愿出具的,现在以不知情不了解来免除给付义务是不能成立的。本院审查认为,翟某某作出的承诺未取得齐某亮的同意,不能对抗和解协议和欠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翟某某未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翟某某系翟加武的叔叔,被告翟某某系翟加武的哥哥,原告齐某亮雇佣翟加武在俄罗斯开货车。2013年3月,原告齐某亮将42万卢布购大米款交给翟加武,翟加武携款回国后,将42万元卢布兑换人民币后挥霍。2015年10月,原告齐某亮在本院对翟加武提起侵占罪刑事自诉。2015年11月27日,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与原告齐某亮达成和解,签订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齐某亮雇佣翟加武在俄罗斯开货车,翟加武在送货时将货款42万卢布(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8.9万元)携带回国。原告齐某亮提起侵占罪刑事自诉,翟加武的亲属在征得翟加武同意下,同意替翟加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给付原告齐某亮人民币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给付现金2万元,在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现金3万元,在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现金3万元。原告齐某亮不再追究翟加武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撤回自诉,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放弃向原告齐某亮索要40多天未开的工资。和解协议签订时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齐某亮2万元人民币,并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原告齐某亮撤回对翟加武的侵占刑事自诉。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6万元人民币。
原告齐某亮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和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亮与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将翟加武承担的债务,经原告齐某亮与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协商同意,并征得翟加武的同意,由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承担,该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翟某某以签协议时说与其无关及被告翟某某承诺自己偿还债务的抗辩,因其抗辩内容与书面协议及欠据内容不符,口头约定有无证据证实,翟某某自己承担债务未征得原告齐某亮的同意,故对被告翟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某某提出转移的债务不成立,怀疑是诈骗的抗辩,因原告齐某亮举证了翟加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翟加武承认其侵占了42万卢布货款,且翟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翟某某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齐某亮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齐某亮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翟某某和翟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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