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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
岳晓冬

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岳泽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晓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经理,现住唐山市。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泽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7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劳动报酬17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764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劳动报酬17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腾跃钢结构装备制造厂负担。

审判长:戴昊宏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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