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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洪平与被告刘利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洪平,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俊(与原告齐洪平系父子关系),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刘利新,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80号。负责人:陶海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律师,住朝阳县。

原告齐洪平与被告刘利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俊,被告刘利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法律规定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20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四万贯村路段处,刘照驾驶被告刘利新所有的辽N38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N409**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利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意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刘利新返还垫付款5,000元。原告系北票市黑城子镇中心小学教师,原告基本工资未因涉案事故停发,停发的绩效工资,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刘利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照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我与刘照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辽N380**号系临时牌照,现该车的车牌号码为辽NR33**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与刘照无关。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要求在的到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属于附期限合同,事故发生时约定的保险期限尚未届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20时许,在北票市黑城子镇四万贯村路段处,刘照驾驶辽NR33**号(原临时牌照为辽N380**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被告刘利新)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齐洪平驾驶的辽N409**号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洪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原告齐洪平在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病案及出院通知书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胸壁挫伤、脑震荡、小腿挫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1,623.79元、住院医疗费16,224.65元,合计17,848.44元。2017年12月7日,经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洪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齐洪平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齐洪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辽NR3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利新。被告刘利新购买该车后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7月26日零时零分至2018年7月25日24时止。对原告刘利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7)辽138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刘利新于2017年7月25日17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7年7月26日零时零分起生效的约定,实质上形成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零时起”的规定又系格式条款,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或者告知。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5日内赔偿原告刘利新轿车配件及修理费23,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4,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辽1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中,原告齐洪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8,690元作为上述判决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齐洪平追偿刘利新的车辆配件及修理费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扣除后不再因追偿刘利新的车辆损失向原告齐洪平主张权利。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利新为原告齐洪平垫付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约定的保险期限尚未届至、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利新于2017年7月25日17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保单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两项保险自2017年7月26日零时零分起生效的条款向被告刘利新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3民终46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该项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齐洪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齐洪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7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07元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被告刘利新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齐洪平在得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关于原告齐洪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均同意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8,690元用于抵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齐洪平追偿刘利新车辆损失的意思表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齐洪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洪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3元、残疾赔偿金65,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86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917.80元,扣除8,690元,赔偿给付80,227.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洪平医药费5,493.90元、伙食补助费609元,合计6,102.90元;三、驳回原告齐洪平要求被告刘利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执行该款项时,被告刘利新为原告齐洪平垫付费用5,0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齐洪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刘利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春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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