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民德,男,1963年7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志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山区国防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民德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泰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齐民德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60.00元,减半收取计16,480.00元由原告齐民德负担。
审判长 楚利平 审判员 秦玉山 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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