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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被告顺平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鲍某甲,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鲍某乙,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鲍某丙,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鲍某丁,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鲍某戊,男,汉族,住顺平县河口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英,顺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顺平县水利局。地址:顺平县小城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30636000815533C。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被告顺平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丙、鲍某戊、刘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桂英,被告顺平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乙、鲍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八被告共同赔偿齐晨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0万元。2、要求八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之子齐晨阳在顺平县河口乡大李各庄村村东南处的倒流河拦水坝洗澡时不幸溺水死亡。导致齐晨阳溺水的拦水坝系被告鲍某某等七人于2014年合伙共建,用于灌溉农作物,面积四五亩,深达3米左右。蓄水池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牌及安全防护设施,非法建设在河道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七人作为该蓄水池的管理人及受益人,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应当对齐晨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平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单位,对七被告的非法拦截河道行为不予制止,对齐晨阳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之子齐晨阳随他人在顺平县河口乡大李各庄村村东南倒流河拦水坝蓄水池内洗澡,因不习水性溺水死亡。齐晨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时不满十四周岁。齐晨阳溺水的拦水坝系被告鲍某某等七人于2014年合伙共建,用水泥筑坝拦截倒流河蓄水,用于灌溉农作物,面积四五亩,水深3米左右。该拦水坝为开放性的,上下游存在多个大小各异的此类蓄水池。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某某主张: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70%=154714元。
2、丧葬费:52409元/12月×6月×70%=18343元
3、精神抚慰金:40000元×70%=28000元。
以上共计201057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户籍死亡注销证明。
原告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事发后原告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光盘。
河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出警记录。
鲍某某、鲍某戊等七被告辩称:河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证明齐晨阳不会游泳,蓄水池周围有警示标志。被告建立蓄水池是用于浇地,原告监管不到位,齐晨阳在知道自己不会游泳贸然下水,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应当负全部责任。
被告顺平县水利局辩称:在集体土地上兴建水利工程,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齐晨阳溺水地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河流,该河道不属于本局管辖范围,水利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齐晨阳溺水身亡地点,位于顺平县河口乡大李各庄村村东南处倒流河拦水坝蓄水池内,该蓄水池是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合伙共建,用于灌溉农作物,位置偏远,并非游泳场所。原告齐某某对其子齐晨阳疏于管教,安全防范意识差,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作为蓄水池的管理者和受益者,自建工程为开放性的,缺乏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顺平县水利局负责全县江河的综合治理与开发,承担县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指导全县防汛抗旱工作,顺平县水利局对事故地点的乱建抗旱工程疏于规范与指导;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齐晨阳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元标准,按照20年计算确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0元。
4、丧葬费26204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半年的数额确定。
以上损失共计287224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令被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为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于判决书生效十日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
二、被告顺平县水利局于判决书生效十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鲍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刘某某、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顺平县水利局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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