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某某村民委员会
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某某公司
陈某乙
孔某某

原告齐某某,男,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韩文彦,男,1969年3月2日生,任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檀志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文彦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与被告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是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是被告公开发包,经村民公平竞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调整。原告持有的合同,前届村委会没有向现届村委会交接,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合同不真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没有交接是被告村委会管理上的疏漏,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矿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如发现矿产资源后如何开发、利益如何分配的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和整个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合同,只是约定了原告有开采矿产的权利,不享有其他经营权,与合同的整体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同中有更改的内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更改是原告所为,违背了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真实意思,故不影响原告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经营开发是原告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也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允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开发手续上盖章,配合原告在承包的荒坡上进行开发,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开发手续,不能确定经营开发的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被告盖章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范畴,故原告应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根据具体的经营开发事项,在分清是民事还是行政纠纷的情况下另案起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又将包括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荒坡发包给马某某,马某某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有的合同签订在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齐某某签订的《承包山坡合同书》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关于矿产资源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组织成员,与被告签订的是荒山承包合同,是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是被告公开发包,经村民公平竞价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调整。原告持有的合同,前届村委会没有向现届村委会交接,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合同不真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没有交接是被告村委会管理上的疏漏,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矿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如发现矿产资源后如何开发、利益如何分配的约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但并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和整个合同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合同,只是约定了原告有开采矿产的权利,不享有其他经营权,与合同的整体意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同中有更改的内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更改是原告所为,违背了签订合同时被告的真实意思,故不影响原告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经营开发是原告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也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允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开发手续上盖章,配合原告在承包的荒坡上进行开发,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开发手续,不能确定经营开发的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被告盖章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范畴,故原告应在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根据具体的经营开发事项,在分清是民事还是行政纠纷的情况下另案起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又将包括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荒坡发包给马某某,马某某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持有的合同签订在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原告享有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齐某某签订的《承包山坡合同书》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关于矿产资源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檀志强

书记员:张冬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