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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喜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喜。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力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园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健,区长。
委托代理人夏宏基,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喜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住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佳莱,被告区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强、马笑天,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宏基、陈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6日,被告区住房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原告齐某喜作出《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某号信息(以下简称“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政府信息隐去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中的门牌号后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同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信息公开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区住房局收到原告齐某喜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信息。同年5月6日,区住房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该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对原告的申请延期至2015年5月26日前予以答复,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2015年5月26日,区住房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涉案信息隐去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中的门牌号后提供给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区住房局公开完整的涉案信息。区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区住房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6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2015年8月25日,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区住房局具有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权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信息中所隐去的内容是否属于个人隐私,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所谓的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者知悉的秘密,一般包括姓名、肖像、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中所包含的当事人姓名和地址属于个人隐私,区住房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并将涉案信息中当事人姓名和地址中的门牌号隐去后提供给原告,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原告以新闻报道、强拆通告中均包含违法建筑的地址,以及可凭身份证任意调取房地产登记信息为由,认为违法建筑的地址不属于个人隐私。但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并非行政行为,强拆程序中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通告,也仅限于在特定范围、特定时段内公布,且若公开违法建筑的地址,则可据此查询到产权人的姓名等个人隐私信息,这与政府信息公开对于个人隐私保护的制度设计并不相符。原告虽出于监督违法建筑查处的目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本案中不存在因被隐去的相关内容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应当予以公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称区住房局应提供延期答复的内部审批文件,但区住房局在审查过程中,向原告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延期答复的法律法规依据、经该局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及延长的期限等情况,并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被告区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审查。因案情复杂,区政府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某喜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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