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齐市第四殡仪馆与被告张某某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
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以下简称齐市第四殡仪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法定代表人:田文利,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E7684251-3。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齐市第四殡仪馆与被告张某某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市第四殡仪馆法定代表人田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爱国铸造厂业主宋化祥妻子吴玉杰发现自家厂房内有一具尸体并报警,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大民派出所调查证实,在龙沙区爱国村(爱国铸造厂)院内发现一具男尸,死者叫张洪涛,43岁,后与死者哥哥张某某被告联系,张某某拒绝认领尸体。
派出所民警出警让宋化祥将尸体抬走后,将尸体存放于齐市第四殡仪馆,后原告多次联系张某某签字火化尸体,但张某某拒绝签字火化尸体及缴纳存尸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1、张某某承担死者张洪涛丧葬火化义务;2、要求张某某给付运尸费:280.00元,火化费820.00元,尸体保管费用按60.00元/天支付至火化尸体时止。
原告齐市第四殡仪馆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有保管尸体的主体资格,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龙沙公安分局大民派出所说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拒绝认领尸体,大民派出所委托宋化祥将尸体送至原告处,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宋化祥的工厂是砖厂而不是铸造厂,张洪涛死亡时是在砖厂的一间房子里;证据3、存放委托协议书
一份,证明宋化祥受大民派出所委托将尸体送至原告处,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与原告从来没有过合同关系,原告应起诉宋化祥;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8月15日,张洪涛尸体在原告处保管已产生费用人民币30,800.00元。
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证据5、大民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刘常禄笔录证明张洪涛属非法进入爱国铸造厂,宋化祥笔录证实张洪涛曾为宋化祥打工,但铸造厂在冬天是不生产的。
张某某认为爱国铸造厂有铁门和高墙,张洪涛不可能私自进入,张洪涛是在为宋化祥工作才进入爱国铸造厂的。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张洪涛的尸体不是其送去齐市第四殡仪馆的,应该由送尸体的宋化祥承担费用,原告应该起诉宋化祥,因为张洪涛死在宋化祥的院子里,死因不明,所以其没有签字。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案外人吴玉杰报警称,在龙沙区爱国铸造厂院内发现一具男尸,经公安部门查证,为本案被告张某某的弟弟张洪涛,经公安机关通知,张某某到现场,但未对尸体进行处理,后公安机关让爱国铸造厂的承租人、吴玉杰丈夫宋化祥将尸体运走,宋化祥将尸体运送至原告处存放至今。
另查,张某某与死者张洪涛系兄弟关系,张洪涛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除张某某外,还有一个弟弟雷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洪涛的近亲属,在张洪涛死亡后,认为张洪涛死因不明,所以作为近亲属不同意火化张洪涛遗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张洪涛的近亲属在享有因张洪涛死亡而主张民事权利的同时,即应对张洪涛的遗体担负管理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张洪涛尸体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就张洪涛尸体的保管费用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保管费用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张洪涛遗体火化时止,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运尸费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火化费用82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按每天60.00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张洪涛尸体火化时止的尸体保管费用;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张某某作为死者张洪涛的近亲属,在张洪涛死亡后,认为张洪涛死因不明,所以作为近亲属不同意火化张洪涛遗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张洪涛的近亲属在享有因张洪涛死亡而主张民事权利的同时,即应对张洪涛的遗体担负管理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张洪涛尸体保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就张洪涛尸体的保管费用向张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保管费用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民事权利之日起计算,至张洪涛遗体火化时止,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运尸费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火化费用820.00元,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按每天60.00元人民币为标准,向原告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张洪涛尸体火化时止的尸体保管费用;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