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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李某兰、齐某与被告郑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李某兰
齐某
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李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唐海县。(未到庭)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李某兰、齐某与被告郑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廊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艳国与被告郑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冀R1S13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齐艳国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35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尸、运尸费,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16391元。被告廊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冀R1S13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R1S136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齐艳国与被告郑某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对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冀R1S13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齐艳国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35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停尸、运尸费,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216391元。被告廊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冀R1S136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R1S136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莹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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